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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

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

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oal-burning oil-burning gas-fired boiler

GB 13271--2001

代替GB 13271--91,GWPB 3--1999

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1-11-12 发布 2002-01-01 实施

 

前言

   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,控制锅炉污染物排放,防治大气污染物,制定本标准。

   本标准是对GB 13271--91 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的修订。

   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是:进一步明确了标准的适用范围,增加了容量<0.7 MW(1 t/h)自然通风燃煤锅炉烟尘、烟气黑度、二氧化硫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;增加了燃油、燃气锅炉烟尘、烟气黑度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。

   本标准内容(包括实施时间)等同于1999年12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《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WPB3--1999),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代替GWPB3--1999。

   ---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;

   ---本标准1983年9月首次发布,1992年5月第一次修订;

   ---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。

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

1. 范围

   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。

   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45.5MW(65t/h)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、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,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、设计、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。

   使用甘蔗渣、锯末、稻壳、树皮等燃料的锅炉,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。

2. 引用标准

   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,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。

   GB 3095--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

   GB 5468--91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

   GB/T 16157--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

3. 定义

3.1 标准状态

   锅炉烟气在温度273K,压力101325Pa时的状态,简称“标态”。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。

3.2 烟气初始排放浓度

   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气排放浓度。

3.3 烟尘排放浓度

   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。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,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。

3.4 自然通风锅炉

   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、外温度不同所产生压力差,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,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。采用自然通风方式,不用鼓、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,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。

3.5 收到基灰分

   已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,测定的灰分含量,亦称“应用基灰分”,用“Aar”表示。

3.6 过量空气系数

   燃烧燃料时实际空气消耗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,用“a”表示。

4. 技术内容

4.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

   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、三类区是指GB 3095--1996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》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。

   本标准中的“两控区”是指《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》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。

4.2 年限划分

   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,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。

   I 时段: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;

   II 时段: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(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运行未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、该着的锅炉)。

4.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,按表1的时段规定执行。

表1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值

锅炉类别
适用区域
烟尘排放浓度(mg/m3)

烟气温度

(林格曼黑度,级)

I时段
II时段

自然通风锅炉

(< 0.7 MW(1t/h) )

一类区
100
80
1
二、三类区
150
120
其它锅炉
一类区
100
80
1
二类区
250
200
三类区
350
250

轻柴油、煤油
一类区
80
80
1
二、三类区
100
100
其它燃料油
一类区
100
80*
1
二、三类区
200
150
燃气锅炉
全部区域
50
50
1

注:*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为燃料的锅炉

4.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,按表2的时段规定执行。

表2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

锅炉类别
适用区域
SO2排放浓度(mg/m3)
NOx排放浓度(mg/m3)
I时段
II时段
I时段
II时段
燃煤锅炉
全部区域
1200
900
/
/

燃油

锅炉

轻柴油、煤油
全部区域
700
500
/
400
其它燃料油
全部区域
1200
900*
/
400*
燃气锅炉
全部区域
100
100
/
400

注:*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、渣油为燃料的锅炉

4.5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,根据锅炉销售出厂时间,按表3的时段规定执行。

表3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

锅炉类别
燃煤收到基灰分(%)
烟尘初始排放浓度(mg/m3)

烟气温度

(林格曼黑度,级)

I时段
II时段

自然通风锅炉

(< 0.7 MW(1t/h))

/
150
120
1

其它锅炉

(<=2.8MW(4t/h))

Aar<=25%
1800
1600
1
Aar>25%
2000
1800

其它锅炉

(>2.8 MW (4t/h))

Aar<=25%
2000
1800
1
Aar>25%
2200
2000

沸腾

锅炉

循环流化床锅炉
/
15000
15000
1
其它沸腾锅炉
/
20000
18000
抛煤机锅炉
/
5000
5000
1

4.6 其它规定

   4.6.1 燃煤、燃油(燃轻柴油、煤油除外)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。

   4.6.1.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。

表4 燃煤、燃油(燃轻柴油、煤油除外)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

锅炉房装

机总容量

MW
< 0.7
0.7 - < 1.4
1.4 - < 2.8
2.8 - < 7
7 - < 14
14 - < 28
t/h
< 1
1 - < 2
2 -< 4
4 - < 10
10 - < 20
20 - <= 40

烟囱最低

允许高度

m
20
25
30
35
40
45

   4.6.1.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(40 t/h)时,其烟囱高度应按标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要求确定,但不低于45m,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。

   4.6.2 燃气、燃轻柴油、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

    燃气、燃轻柴油、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要求确定,但不得低于8m.

   4.6.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去过达不到4.6.1、4.6.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,其烟尘、SO2、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,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%执行。

   4.6.4 >=0.7MW(1t/h)各种锅炉烟囱应该按GB 5468--91 和GB/T 16157--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,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,新建成使用(含扩建、改造)单台容量>=14MW(20t/h)的锅炉,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、SO2排放浓度的仪器。

5. 监测

5.1 监测锅炉烟尘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采样方法应按GB 5468和GB/T 16157规定执行。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。(在国家颁布相应标准前,暂时采用《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》,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)。

5.2 实测的锅炉烟尘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浓度,应按表5中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a进行折算。

表5 各种锅炉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

锅炉类型
折算项目
过量空气系数
燃煤锅炉
烟尘初始排放浓度
a=1.7
烟尘、二氧化硫排放浓度
a=1.8
燃油、燃气锅炉
烟尘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排放浓度
a=1.2

6. 标准实施

6.1 位于两控区内的锅炉,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,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。

6.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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